中国质量新闻网讯近日,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1年第六期)。其中南昌市市场监管局青山湖区局有关处罚案件信息如下。
2021年3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179号金城国际50-2号商业楼-137号的湖南小舒服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正常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广告宣传使用医疗用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
联系电线日,湖南小舒服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正式对外营业,店内广告宣传牌由当事人提供设计方案,湖南小舒服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制作,由当事人悬挂在店内,广告宣传牌内容:“头疗保养十大好处:(一)三高人群必须做,预防心脑血管。(二)改善睡眠(失眠、多梦、易醒)。(三)改善气血、使面部红润。(四)预防头皮及面部衰老。(五)寒从脚起,风从颈入,改善颈椎病。(六)改善头部血液循环。(七)改善头皮屑、头油、头痒。(八)预防白发、掉发、干枯、分叉。(九)排头皮铅汞等化学物质。(十)冬病夏治排湿寒。肩颈保养十大好处:(一)放松神经,促进血液循环。(二)疏通经络,活血化瘀,祛风散寒。(三)缓解肩颈酸痛,神经痛,偏头痛。(四)缓解颈椎压力,恢复腰间盘弹性。(五)改善失眠多梦,精神衰弱的症状。(六)改善紧张,郁闷的精神状态。(七)提高免疫力,改善亚健康。(八)改善皮肤干燥,无光泽,长斑等现象。(九)预防肩周炎、颈椎病。(十)减轻疼痛、麻木、头痛等症状。香薰耳烛项目简介:耳烛,独具一格。排毒养颜、松弛精神、调节内分泌、增强免疫力、增强体质、预防感冒、治疗中耳炎、油耳、促进血液循环。耳为宗脉,全身都有对应的反射区集中在耳部,耳烛可以增强免疫力,调节人身体的亚健康。肾开窍于耳,耳朵和肾外形相似,故耳烛有补肾壮阳之功效。”经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该分公司所宣传的 “头疗保养、肩颈保养、香薰耳烛”只是普通的延伸服务,不属于医疗、药品和医疗器械。涉案广告宣传牌制作费用为5000元。上述行为满足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构成要件。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1年4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洪湖市监(广)罚告字〔2021〕54号),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普通服务广告宣传中使用医疗用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
2021年4月7日,我分局执法人员来到青山湖区解放西路184号昌工商贸大厦九楼,对正在营业的场所进行巡查,在检查江西方鲜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办公桌上着对外宣传的广告彩页,宣传彩页上面写有“品种齐全,连锁经营”的广告用语。
经调查,江西方鲜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并非连锁经营,是唯一一家经营,于2021年03月20日江西方鲜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提供产品图片及信息给南昌市青山湖区尚品彩印设计,设计印刷宣传广告彩页,经南昌市青山湖区尚品彩印设计设计完成后,由当事人同意印刷制作完成提供使用,在宣传广告彩页中使用“品种齐全,连锁经营”字样的广告,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双方未签印刷费用书面合同,以每张0.8元费用共计印刷广告彩页12500张,广告设计印刷费用共计10000元,当事人提供了设计印刷收费单据,其中广告彩页2000张已经发放,剩余10500张广告彩页于2021年4月15日自行销毁。2021年4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湖市监(广)听告〔2021〕56 号《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公司宣传彩页广告中使用“品种齐全,连锁经营”字样的广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发布了虚假广告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2021年03月23日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江西高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石桥路店销售的韭菜进行了抽样检测,其中韭菜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据该单位负责人口述,该批次不合格的韭菜一共购进了2.5公斤,购进价格为每公斤人民币3.84元整,销售价格为每公斤人民币5.16元整,除抽样送检的1.164公斤韭菜外,江西高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剩余的1.336公斤韭菜全部倒入垃圾桶,未进行销售。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该批次产品的购进记录。2021年05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江西高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石桥路店下达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文书编号:洪湖市监食处〔 2021 〕2号)天博登陆,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韭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以下处罚:一. 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韭菜;二.并处罚款计人民币9000元整。
2021年3月中旬,我局收到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反映当事人在销售散装大米、面粉等散装食品时,未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标注不齐全,要求处置。此外,我局还接到举报: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要求我局予以查处。
1.没收5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金锣牌泡面香肠和22支金锣香甜王香肠;2.没收违法所得0.46元3.处以罚款50000元罚没合计50000.46元上缴国库。
住所(住址):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洛阳东路东方塞纳G6--G8号楼G6栋128室、129室(第一层)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天博网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现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1月24日从江西亿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购进10袋金锣牌泡面香肠(规格:净含量240克,30gx8支装;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XT;保质期:120天)、30支金锣牌香甜王香肠(规格:净含量80g;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XT3;保质期120天)在店内销售,在食品保质期内销售了5袋金锣牌泡面香肠和7支金锣牌香甜王香肠。由于当事人疏于管理,未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导致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仍在店内经营,2021年3月11日,当事人销售1支过期食品金锣牌香甜王香肠(规格:净含量80g;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XT3;保质期120天),销售金额2元钱,获取售后利润0.46元。2021年3月15日,当事人仍在销售5袋超过保质期的金锣牌泡面香肠(规格:净含量240克,30gx8支装;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XT;保质期:120天)、22支超过保质期的金锣牌香甜王香肠(规格:净含量80g;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XT3;保质期120天),被我局现场扣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2021年5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洪湖)市监 (食经)听告字【2021】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
下处罚:1.没收5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金锣牌泡面香肠和22支金锣香甜王香肠;2.没收违法所得0.46元3.处以罚款50000元罚没合计50000.46元上缴国库。
2021年3月22日,我分局执法人员来到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158号江西省鸿雁摩托车厂A4栋,对正在营业的场所进行巡查,在检查南昌好相聚商贸有限公司过程中,发现该公司二楼大厅走廊右边广告的宣传栏中“恩施硒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硒禾科技”,成立于2013年,位于湖北省恩施市中国硒谷核心区,是一家依托“世界唯一探明的独立硒矿床”和“全球最大的天然富硒生物圈”特色优势资源专业致力于富硒药食兼用营养健康产业开发的科技型企业。其中,硒黄酮产品先后被第四届、第五届世界硒都(恩施)硒产品博览交易会评为“中国名优硒产品”、“中国特色硒产品”。硒禾科技秉承“专业、精细、极致”的宗旨和经营理念,立足“世界硒都、华中药库、长寿之乡”的资源优势,挖掘硒营养健康产业链价值,为实现国健康事业而孜孜以求、励志前行,的广告用语。
经调查,南昌好相聚商贸有限公司,在网上收集广告宣传内容,提供给江西舒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印刷的宣传广告,宣传广告设计完成后经该公司同意,于2020年12月3日制作完成后安装到公司使用,在宣传广告中使用“世界唯一探明的独立硒矿床”和“全球最大的天然富硒生物圈”的虚假宣传广告,双方未签印刷费用书面合同,广告设计印刷费用为2500元。2021年4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湖市监(广)听告〔2021〕55号《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为了取得客户和潜在的客户购买其销售的保健食品“硒黄酮”,在公司宣传广告中有“世界唯一探明的独立硒矿床”和“全球最大的天然富硒生物圈”字样的广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发布了虚假广告的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两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2021年3月15日,我局联合市计量检定站开展“计量保春耕”专项活动,对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供销生产资料门市部销售的“富瑶”锌钙镁磷肥的净含量进行检验。2021年3月23日我局收到南昌市计量检定站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CJL量第2021001号),该商品检验的净含量不合格。该行为属于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不合格。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联系电线日从南昌市沃尔得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进了200袋“富瑶”锌钙镁磷肥,销售价格是每袋16元,至案发已销售了144袋,销售额总共是2304元。当事人销售的“富瑶”锌钙镁磷肥经南昌市计量检定站检验净含量不合格。2021年4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湖市监(计量)罚告字〔2021〕1号《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5000元。
2021年04月15日本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来到当事单位进行特种设备安全巡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一台标称荷载3000kg的叉车,当事人未能提供该台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检验报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经查明,当事人承认使用一台未办理使用登记、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叉车。2021年05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洪湖)市监(特处告) [2021]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做出任何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
当事人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叉车一台。该单位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本局已于2021年04月15日书面责令该单位限期办理使用登记,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一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七编特种设备安全监查第十五条本局责令该单位停止使用违法的特种设备,决定做出处罚款计人民币3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2021年03月11日,我分局执法人员来到青山湖区解放西路184号昌工商贸大厦11楼南昌吾舍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处理投诉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办公桌上放有对外宣传的“吾舍家政招募”广告彩页,宣传彩页上面写有 “权威机构证书”的广告用语。
经调查,南昌吾舍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03月15日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之光字牌标识制作中心设计“吾舍家政招募”宣传广告彩页,设计完成后,经该公司同意、印刷制作完成提供给南昌吾舍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对外散发使用,在“吾舍家政招募”宣传广告彩页中使用 “权威机构证书”字样的广告,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双方未签印刷费用书面合同,以每张0.5元费用共计印刷广告彩页10000张,广告设计印刷费用共计5000元,当事人提供了设计印刷付款收据,其中广告彩页8000张已经发放,剩余2000 张广告彩页于2021年03月12日自行销毁。案件性质: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公司“吾舍家政招募”宣传广告彩页中使用“权威机构证书”字样的广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发布了虚假广告的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两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建议如下:
2021年3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青山湖区京东大道沈桥商业街2#楼的青山湖区东方明珠足道养生会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你会所在一楼楼梯旁开办一食堂,面积30平方。你会所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未包括食品经营项目),未能提供有效的食品经营相关许可证.
经调查,你会所一楼楼梯旁的食堂是从2020年9月开始开办,经营面积为30平方,只有一名从业人员,食堂作为提供员工中、晚餐使用。青山湖区东方明珠足道养生会所未经许可从事小餐饮服务,其行为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小食杂店实行登记证管理,食品小摊贩实行备案卡管理。”的规定。2021年4月2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湖市监食经告字〔2021〕17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做出任何陈述、申辩要求,我局已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依据《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第一款,“未经登记擅自从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进行以下行政处罚。
2021年03月09日,本局接到举报青山湖区丰之乐防水材料店,地址在解放西路281号,因家里的屋顶漏水,6号在小区小广告里看到了这家店的广告,电话联系他们上门维修的时候看到他们车子上张贴的是南昌丰之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广告,因为自己是律师行业的,职业原因就到网上搜索了这家公司,可是却查不到,但是却查到了青山湖区丰之乐防水材料店,是一家个体户,而且通过企业信息网查询这家个体户上的信息有一个网址:,打开网址发现里面对外发布的都是以公司的名义发布的信息,不是个体信息,我举报他们信息不实,弄虚作假,有欺骗的行为。
2021年03月09日,本局接到举报青山湖区丰之乐防水材料店,地址在解放西路281号,因家里的屋顶漏水,6号在小区小广告里看到了这家店的广告,电话联系他们上门维修的时候看到他们车子上张贴的是南昌丰之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广告,因为自己是律师行业的,职业原因就到网上搜索了这家公司,可是却查不到,但是却查到了青山湖区丰之乐防水材料店,是一家个体户,而且通过企业信息网查询这家个体户上的信息有一个网址:,打开网址发现里面对外发布的都是以公司的名义发布的信息,不是个体信息,我举报他们信息不实,弄虚作假,有欺骗的行为。
经调查,当事人无法提供“南昌丰之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和“南昌丰之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材料。经查,“南昌丰之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和“南昌丰之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注册,当事人注册的字号名称为:青山湖区丰之乐防水材料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防水材料销售;屋面防水施工。青山湖区丰之乐防水材料店经营者李小波为宣传自己的产品,扩大影响力度,于2020年7月份由朋友赠送的网站以“南昌丰之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更改网站信息,在其网站(网站地址:)发布产品信息、工程案例、供求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还在其使用的车辆后门玻璃上粘贴有以“南昌丰之乐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布产品、供求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构成冒用公司的违法行为。2021年3月9日对青山湖区丰之乐防水材料店冒用公司名义违法经营活动进行调查,经现场检查发现经营场所收款收据1本,上面写有在外开展业务收费情况如下:2020年6月2800元、2020年7月5300元、2020年8月4470元、2020年9月5780元、2020年10月3600元、2020年11月4860元 2020年12月4000元、2021年1月4200元、2020年2月1550元、2020年3月4000元 ,工程款金额合计:40560元。2021年4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湖市监(企)听告〔2021〕2号《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细化裁量基准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量基准】(一)尚未发生交易或者经营额不超过十万元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该店冒用公司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构成冒用公司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笫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2021年3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青山湖区沈桥商业街1号楼的青山湖区好运成足浴中心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你足浴中心在二楼南侧开办一食堂,面积30平方,你足浴中心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未包括食品经营项目),未能提供有效的食品经营相关许可证.
经调查,你足浴中心在二楼南侧开办的食堂,是从2020年8月开始开办,经营面积为30平方,只有一名从业人员,食堂作为提供员工中、晚餐使用。青山湖区好运成足浴中心未经许可从事小餐饮服务,其行为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小食杂店实行登记证管理,食品小摊贩实行备案卡管理。”的规定。2021年4月2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湖市监食经告字〔2021〕1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做出任何陈述、申辩要求,我局已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依据《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第一款,“未经登记擅自从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进行以下行政处罚。
2021年4月14日上午,我局按工作安排对辖区内的餐饮酒店进行退捕禁捕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青山湖区罗家集幸福里喜宴店内的菜品宣传栏上悬挂的一道菜名为西海有机鱼菜品宣传画。酒店没有证据证明菜单的宣传内容和事实相符。
调查认定的事实:青山湖区罗家集幸福里喜宴店虚假宣传,发布该宣传牌的制作费用金额为1365元。2021年4月3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湖)市监(广监)[2021]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做出任何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青山湖区罗家集幸福里喜宴店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青山湖区罗家集幸福里喜宴店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四编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责令该单位停止虚假宣传并消除影响,并给予违法广告费用四倍共计546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0年12月9日,我局收到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发的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编号NO:2020-L01-NJ-9911关于青山湖区启林年糕店加工的湿米粉,经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铅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现已查明,当事人从南昌市青云谱区小夏年糕批发行购进湿米粉,在未向对方索要索证及不明身份情况下采购5公斤湿米粉,销售单价3.6/元公斤,成本2.4/元公斤,进货单价12元,当天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阳光家园农贸市场销售,销售单价3.6/元公斤,销售金额18元,获取利润(税后)6元。当天购进的湿米份已于当天全部销售完。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所指的违法行为。
2021年5月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湖)市监(食经)罚告字【2021】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所指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结合江西省适用《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细化裁量基准第六款第四十三条(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并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罚款。应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反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元。 2、处以罚款2900元;共计2906元。
2021年04月09日 我局执法人员来到青山湖区食尚糕点店内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从事烘焙蛋糕制作销售服务,加工操作间内正在制裱花蛋糕,该单位负责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当事人涉嫌未取得裱花蛋糕经营制作许可擅自从事制作经营.
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73元,罚款4000元共计4073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明,当事人所办理的是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却擅自从今年3月下旬开始从事裱花蛋糕制作经营。至案发时止,当事人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74元,已销售食品货值金额174元,违法所得73元。另有正在制作的4个4寸的裱花蛋糕被我局查获。2021年4月1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湖)市监(食经告) [2021]2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做出任何陈述、申辩要求,我局已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
当事人店铺涉案货值共计174元,已售卖裱花蛋糕累计货值人民币174元,违法所的73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鲜乳制品、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食品”。
当事人未经许可制作经营裱花蛋糕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已经现场将正在制作的4个4寸裱花蛋糕进行了销毁处理,故无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的规定。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73元,罚款4000元共计4073元的行政处罚。
2021年2月24日,我局接到区检察院的举报,反映青山湖区双会食品加工厂未取得登记擅自从事加工生产猪血豆腐。我局接到举报后当即会同区检察院人员前往青山湖区双会食品加工厂检查,现场检查发现青山湖区双会食品加工厂正在生产加工猪血产品,该单位现场提供了工商个体营业执照,未提供食品生产小作坊登记证,涉嫌未经登记擅自从事食品小作坊经营.
青山湖区双会食品加工厂未经登记擅自从事食品生产小作坊经营(生产加工猪血豆腐),涉案产品货值金额648元(其中已销售货值540元,未销售产品货值108元),实际生产车间小于150㎡。2021年4月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湖)市监(食处生告)[2021]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做出任何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 青山湖区双会食品加工厂在未取得食品生产小作坊登记证的情况下生产猪血制品,该单位涉嫌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的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青山湖区双会食品加工厂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生产猪血制品,违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构成要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1.没收1盒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百乐芬牌抹茶蛋糕(规格:净含量56克,2枚/盒;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20200920L5;保质期:6个月,制造商:河南豪峰食品有限公司);2.没收违法所得1.65元并3.处以罚款50000元罚没合计50001.65元上缴国库。
现查明:百乐芬牌抹茶蛋糕是南昌乐蜂供应链有限公司从河南豪峰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当事人系南昌乐蜂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加盟店,其销售的所有食品均由南昌乐蜂供应链有限公司统一配送,截止2020年10月27日止,当事人库存百乐芬牌抹茶蛋糕(规格:净含量56克,2枚/盒;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20200920L5;保质期:6个月,制造商:河南豪峰食品有限公司)2盒。由于当事人疏于管理,未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导致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仍在店内经营,2021年3月22日,当事人销售1盒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百乐芬牌抹茶蛋糕,销售金额5元钱,获取售后利润1.65元。另1盒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百乐芬牌抹茶蛋糕(规格:净含量56克,2枚/盒;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20200920L5;保质期:6个月,制造商:河南豪峰食品有限公司)仍在店内销售,被我局现场扣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2021年5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洪湖)市监 (食经)听告字【2021】1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或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
下处罚:1.没收1盒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百乐芬牌抹茶蛋糕(规格:净含量56克,2枚/盒;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20200920L5;保质期:6个月,制造商:河南豪峰食品有限公司);2.没收违法所得1.65元并3.处以罚款50000元罚没合计50001.65元上缴国库。
2021年3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999号香江家居品牌工厂批发城日常巡查,发现当事人发布的床垫户外广告内容含有医疗用语。
住所(住址):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999号香江家居品牌工厂批发城A区2层A020073-A020073A-A020075-A020072
经查明,当事人为了增加床垫产品的销售额,于2020年12月中旬委托朋友制作并发布的床垫户外广告内容含有“预防膝盖痛、预防关节痛、预防纤维组织炎、预防坐骨神经痛、预防背部疼痛、预防头斜颈”等内容的广告。经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该款床垫为一般商品,不属于医疗、药品和医疗器械。本案户外广告制作费用为45000元。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1年4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洪湖市监(广)听告字〔2021〕53号),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在一般商品广告宣传使用医疗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
2021年3月22日,接群众匿名举报,租用在南昌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京东百货商场玩具柜台经销商所销售的小夜灯3C证书被撤销,但是当事人还在销售。2021年3月22日,本局发函到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协助调查。2021年3月29日接到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复函,“来函所查型号:Y-904的LED小夜灯存在产品不一致的情况1、产品铭牌内容不一致:图片中额定功率0.2W,型式报告为0.1W;2、小夜灯插头结构不一致:图片中插脚之间有螺钉,型式报告中没有螺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36元,并处以罚款1000元;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0664元。以上罚没款合计12000元。
联系电线日起,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租用南昌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京东百货商场柜台销售小夜灯,柜台上有商品标识为:产品名称:“电源插座安装LED夜灯”;型号:Y-904;制造商:汕头市柯丽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查:一、该小夜灯的3C认证证书于2019-11-12被暂停,2021-2-4被撤销。但是当事人进货时间在2019年11月3日,故该款小夜灯是在3C证书被暂停之前生产销售出厂的。二、当事人在进货时未尽到了进货查验的义务,验明产品的强制认证证书等证明,销售了制造商未变更、扩展的商品。至案发:进了该规格小夜灯80个,进价10.7元/个,销售了80个,销售价格:14.9元/个,货值金额:80个×14.9元/个=1192元,利润(14.9元/个-10.7元/个)×80个=336元,未上交税收,即违法所得336元。 2021年4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湖市监认监字〔2021〕2号《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小夜灯销售,且未尽到了进货查验的义务,验明产品的强制认证证书等证明,销售了制造商未变更、扩展的商品。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的规定,属于无照销售了制造商未申请证书变更、扩展的商品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36元,并处以罚款1000元;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0664元。以上罚没款合计12000元。